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二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
三、六五六、七二五、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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