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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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以後某日起,非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95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在被告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32-50號前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當場起出以鐵絲綑綁於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 潘善河 之警詢筆錄;㈡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四張;㈢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及㈣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辯護人則於本院聲請調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證明書及指紋鑑驗報告書,並聲請詰問證人丁○○及丙○○。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所有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懸吊系統處,遭警查獲改造手槍一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辯稱:該改造手槍非其所有,且不知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 丁聰編 、 李建華 、丁○○及吳文
堂於95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32之50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警卷4、9、16、17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
而該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5439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在上揭時、地,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該改造手槍,是否確屬被告所有,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認定,本院甚難僅以該改造手槍,係在被告所有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查獲,即認屬被告所有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改造手槍遭查扣時,係用鐵絲纏繞,
綁在車下等語(詳本院卷32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報案人於報案時,便表示槍藏放在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搜索時發現槍是用鐵絲綁在懸吊系統處,約拆了十多分鐘才拆開等語相符(詳本院卷74、75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改造手槍,經證人丁○○拆下後,槍身及扳機處,均纏繞鐵絲。足見,藏放者將該改造手槍以鐵絲牢固綁在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然持有槍枝者,為避免其持有槍枝犯行遭警查獲,在無必要使用槍枝之情形下,必藏放在隱密處所,待使用時,諸如取出把玩炫耀他人,持以恐嚇他人或供己防身之用,再取出攜帶之。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在被告所有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該處位置不僅位於車體外部,使一般人均可接觸藏放,更有不易取出及裝置之特性。因此,藏放者以鐵絲牢牢綑綁槍枝,亦有不願讓槍枝在車輛行進中掉落之意思。此外,槍枝放置在右前車輪懸吊系統處,於車輛行進過程中,易因砂石摩擦,損壞槍枝外觀;更可能因水氣潮濕,導致槍枝生鏽,嚴重會因而無法使用。因此,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依職務經驗顯示,少有將槍藏放在懸吊系統等語(詳本院卷75頁),應屬實情。是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藏放處所及方法,易使人懷疑有無由他人放置,進而誣陷被告之可能。㈢又證人即津華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潘善河於警詢證稱:被告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26日至維修廠保養保養時曾檢視底盤,並拆卸四個輪胎,修理煞車系統,未發現可疑物品等語(詳偵卷17、18頁)。是以,上開扣案槍枝,係於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間,遭人放置在右前車輪懸吊系統處無誤。而該段時間約僅10日。若係被告放置,或曾持以把玩炫耀他人,則槍枝上當留有清晰指紋,以供比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查獲槍枝後,由臺西分局偵查隊送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證物上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雲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詳偵卷12頁)。是扣案改造手槍上,既未檢驗出留有被告指紋,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與被告認識二年多,在同一家公司
上班,從事配管工作,均同住在公司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宿舍,95年10月5日當天,從早上吃早餐、上班,中午休息直到下午警察查獲槍械為止,除上廁所曾短暫離開約四、五分鐘外,其餘均與被告在一起。與被告在一起時,確定未見被告拿槍枝,亦未見被告在藏放東西。不知道自己及被告在台塑公司的出入廠卡號,那天進去台塑的時間,與被告相距約幾分鐘,因為被告要停車,我先進去,進去後,被告一下子就進去。中午十二點多一起離開台塑。在台塑工作,因門口有警衛核對身分,不可能未刷卡便離開廠區,如被查獲,以後便無法進入工作,且會被扣錢等語(詳本院卷77至80頁)。證人丙○○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相處二年多,其證言是否可信,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依據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95年12月18日(95)麥總字第11712號函(本院卷37至55頁)所示,被告所持用之入場證卡號為C42808,95年10月5日入場時間為7時48分23秒,出場時間為12時6分54秒;證人丙○○所持用之入場證卡號為C42810,95年10月5日入場時間為7時47分45秒進入,12時6分54秒出場。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關於入出場時間,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聲請詰問證人丙○○,並表明待證事項為「被告於95年10月5日8時至12時均在廠區工作」時,本院尚未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函調上開資料。是以,被告經辯護人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丙○○,並非係在查知當天相關人士之進出場資料後,始決定傳喚證人丙○○,而係基於被告本身之記憶所為之決定。況且,被告與證人丙○○在台塑六輕廠區之入場證卡號僅相隔二號,足徵其所證與被告在同一公司,作相同工作一節,尚非虛偽。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情節,應可採信。依此,被告於95年10月5日起床時起,至遭警查獲為止,均與證人丙○○在一起,且未為藏放槍枝行為。是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
㈤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5年10月5日值班時,接獲有
人打電話至派出所自動電話,檢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並具體講明車號,指稱該車停在六輕北門停車場,在自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藏放槍械,看警方要不要處理。後來向主管報告後,前往六輕北門查看,主管表示要等他們下班,再來人贓俱獲,後來十一點多時,報案人又打電話來,由巡佐李建華以手機與報案人聯絡,表示車主已經將車開走,這段時間與報案人持續聯絡中,報案人又打電話來表示車子停在許厝寮,我們主管、巡佐李建華、 吳文堂 及我四個人才過去許厝寮等語甚詳(詳本院卷73、74、76頁)。然此部分證詞,僅得證明證人丁○○查獲起源及經過,尚無法證明上開扣案手槍,即為被告所藏放。是證人丁○○於本院證詞,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