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後某日,非法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經許可持有之,迄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經警循線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當場啟出以鐵絲綑綁在該處之該槍枝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㈠扣案槍枝係由藏放者以鐵絲牢固綁在上訴人該車下方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業據證人即員警 蔡豐舟 陳明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鑑於持有槍枝者,為避免經警查獲,如無使用槍枝之需,必藏置隱密處所,俟需用時,始予取出。扣案槍枝所藏置之處,係在車體外部之一般人均可接觸位置,其捆綁方式更屬不易裝置及取出,可見藏置者意在防止槍枝於車輛行進中掉落。依該藏置之位置,於車輛行進過程中,易因道路砂石摩擦,損壞槍枝外觀,亦可能因水氣潮濕,導致生鏽,甚至無法使用。復據證人蔡豐舟稱:依其職務經驗,鮮有將槍藏放置該處等語。是就扣案槍枝藏置之位置及方法以觀,足以啟人懷疑可能係經他人放置以誣陷被告。㈡證人即津華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潘善河於警詢證稱:上訴人之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伊廠保養,當時曾檢視底盤,並拆卸四個輪胎,修理煞車系統,未發現可疑物品等語。是以扣案槍枝應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期間,遭人放置在該處無訛。以該期間約僅十日,苟確係被告放置或曾持以把玩,則槍枝上應留有清晰指紋可資比對。再衡諸檢舉人A1所證: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六、七時曾見被告拿出扣案槍枝在手上把玩等語,苟檢舉人所述為真,則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查獲該槍枝之際,被告係在毫無防備情形下,應能在該槍枝上驗得被告指紋才對。然警方於查獲該槍枝,即送請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證物上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則檢舉人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據證人 楊致勳 、 黃建強 均證稱:彼等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六、七時與被告一起去自助餐吃飯,飯後一起回宿舍,未見被告持槍把玩等語,益徵檢舉人所述堪疑。㈢綜合上開查證所得,檢察官所舉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依審理所得心證,詳細說明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內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爭執,所謂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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