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自亦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臺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39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3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6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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