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已經約一個月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六頁)。又按目前國內檢驗毒品之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在麻醉藥品之鑑定上係以化學呈色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証之方式可使正確率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86)發技(一)字第八六0二0五四0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本件被告之尿液係送請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既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足証被告所採尿液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已一個月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同上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參。基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應扣除在為警查獲迄採尿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0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吸食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均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在本院審理尚未終結,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決心,惟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圖避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