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以下均簡稱公明路)410號2層磚木造混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
該處1樓由公明路連通至嘉義市○區○○路(以下均簡稱中山路),2樓中段空間與公明路406號2樓西側走道共壁,公明路406號3樓更直接架建於公明路410號2樓,公明路406號與隔鄰408號均為丁○○、周義超及 周曼禎 所有,其中公明路406號係周曼禎日間賣麵使用、其母戊○○○偶於晚間居住該處;另公明路408號則出租於乙○○經營早餐店。比鄰中山路291號建物係庚○○所有、出租與辛○○開設「三番街兒童服裝行」與公明路410號、406號建物後方相連;隔鄰公明路404號及後方緊鄰中山路289號均為己○○、林金星所有,其中公明路404號無人居住亦無人在內使用;中山路289號則由卯○○承租並開設「上紅丸商行」。公明路402號、中山路287號均係甲○○所有,甲○○居住於公明路402號3樓;1、2樓則出租與壬○○開設「酷衣本行」;辰○○則向其承租中山路287號經營「中興理髮廳」。緊鄰中山路285之1號中山金融大樓,為 盧芳村 等人所有,地上12層、地下1層RC建築物,為住商合一之大樓。另側中山路293號建物,則為寅○○所有並開設「錶現鐘錶行」使用,以上建物,除公明路404號(現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外,均係現供人起居使用之住宅或作營業用途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詎丁○○明知公明路410號建物係磚木造屋,建屋年代久遠,屋齡老舊,平日有漏水缺失,本應注意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並有可能延燒至鄰近老舊房舍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老舊電線,嗣於民國96年1月7日21時21分許,因配置於公明路410號2樓廁所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將公明路410號燒燬並自該建物2樓中間向公明路406號2樓西側走道蔓延,而失火燒燬隔鄰公明路402號、406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明路408號、中山路287號、289號、291號等現有人所在及公明路404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使中山路285之1號中山金融大樓與公明路402號、中山路287號相鄰之西南側牆面受火燒烤粉飾部分脫落、部分樓層窗戶玻璃破裂內部煙損,亦造成中山路293號1樓東北側牆面上緣燒烤碳化、東南側燒蝕、部分燒穿,內部天花板裝潢燒垮垂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嘉義市消防局及時搶救,幸無人傷亡。
二、案經甲○○、己○○、庚○○、寅○○、壬○○、乙○○、辰○○、卯○○、辛○○、丑○○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發生之火災燒燬上開相毗鄰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及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其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受災戶,並非起火戶。⑵公訴人固引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即鑑定人員丙○○所憑據之現場訪談人員紀錄,經法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之結果,尚有所出入。蓋由到場目擊證人之證述情節,均指稱火源來自於公明路410號建物後方,尚難認定公明路410號係起火戶,其所為調查報告書所載訪談紀錄與客觀情事有出入或漏載。⑶況由證人丙○○按時序拍攝並編號之現場照片即「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11、12照片(以下逕以照片加註編號代替)顯示,公明路410號一樓鐵捲門尚未打開前,公明路404號2樓廣告招牌即已破損,且該區已呈全面大火之情況;照片6至10所示現場照片亦顯現中山路287號二樓呈現大火火光時,中山路289、291號尚無大火;消防隊尚未抵達現場前,該處已為證人壬○○發現冒煙、甚而從公明路402號2樓看到後面有火光,而前述報告書所附編號1照片,已顯示此處煙火並非源於公明路410號等節,均無法支持證人丙○○證述有關起火戶為公明路410號之內容。⑷另中山路287號木質樓梯踏板上面並無碳化、下面嚴重碳化,顯係由1樓往2樓延燒,證人丙○○對於現場跡證之判斷也與事實不符。⑸再參照消防隊救災係先往2樓噴水,直到看到建物後方大火,才破門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等,均可認定起火點是在中山路289號及291號後方。⑹本件縱電線走火的可能性很大,仍要判斷現場電線走火之原因究竟係出於被告或是外力造成,不能僅以公明路410號有電線走火的可能,即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
三、經查:㈠起火戶及起火處之認定:
⒈調查報告書所載訪談紀錄與客觀情事是否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即最先報案之承租戶乙○○(公明路408號承租戶)
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大約9點10分左右。那裡有個大鐘約打完鐘10分後我準備要離開,要關鐵門,聞到木材燃燒的味道,我先進去屋內查看,但屋內沒有味道,外面沒有人烤肉,我又出來,聽到隔壁410號有木材燒的聲音,我去查看,看到有火光。」、「之前(公明路410號)的房客是做泡沫紅茶,是在騎樓上營業,鐵門下方有鋸壹個洞,方便拉水管、電線營業。我是從那個鐵門的洞看到火光的。我有跑到公明路路上看,看到2樓後面已經冒煙了,但至於是什麼造成冒煙我不曉得。」、「…我已經看到有火光的影子出來,很亮,因晚上騎樓沒有開燈,所以有火光很亮,很明顯。」、「有看到火,但無法看到那裡燒,因看到的範圍有限。地上沒有火。」、「(有報警?)打119打2通。」、「我打完電話,第二通電話要打出去時消防隊就到了,差不多第一通電話後5分鐘左右消防車就到了。」、「(除了發現410號的火光外,有無發現406、
404、408號有火光?)當時都沒有。房子外面看不出來裡面有燃燒,消防隊鋸鐵門,進去裡面都沒有火。當時我站在公明路第一銀行那裡看消防隊員鋸鐵門,只看到410號有火。」、「404、406、408、410號的門都有被鋸開。是先後鋸開。鋸開只有410號裡面有火,火是不大,但煙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9頁)、證人壬○○(公明路402號承租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晚9時許,聞到火災的味道,東西在燒的味道,我往圓環的方向走,看到阿C飲品(即公明路410號)裡面有火」、「當時我看到阿C隔壁賣早餐的老闆(乙○○)已經拿手機報警…」、「我看到阿C飲品店有火災。鐵捲門上面有洞,可以看到裡面有火」、「我看到有火的地方是410號裡面」、「我感覺是(410號1樓)天花板上面有火」、「我可以確定410號有火,是因從410號往裡面看是亮著」「(公明路406、404號有無發現火災?)當時我看到時沒有火」、「我看到是410號燒過來402號」、「是一間一間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證人辰○○(中山路287號承租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我站在中山路287號我們店門口的人行道,看到中山路291號三番街的後方有濃煙冒出,有電線走火的火光」、「當時287號2樓整個都是濃煙,1樓沒有濃煙」、「從291號三番街後方往中山路289、287號燒過來」、「一開始是在公明路那邊,後來可能火勢太大,需要支援,他們(消防隊)才又派到中山路這邊。我第一趟出來看時,消防隊是在公明路那邊,過了1、20分鐘,我第二趟出來看,才看到中山路有消防隊」、「剛開始是在公明路,後來才到中山路,因是火勢太大。中山路是噴291、289號。我們287號沒有什麼救火。我們287號是最後一間燒起來的,一開始是噴289、291號,可能火勢很大沒有辦法滅火,最後我們287號也被燒燬」、「(中山路289號、291號)是2樓先燒,才延燒到1樓,消防隊來時1樓還沒有被延燒到」、「整件火災有無可能是從你們那邊開始燒?)不可能,如果消防車來,怎麼會先去公明路,而且住家附近那些店面證人看到是公明路那邊先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由前述證人證述火災發生、延燒方式至消防隊佈線救災等經過,一致肯認本件火災係從公明路店面起始燃燒乙情。
⑵次查,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東區消防分隊(下簡稱東區分
隊)小隊長癸○○,復到庭結證以:當時接獲通報者係東區分隊及第二分隊,兩隊幾乎同時到達現場。當時東區分隊因位於嘉義市○○路○○○號,所以係從嘉義市○○路右轉中山路到中央圓環轉到火災現場,東區分隊應該是首先行經中山路的消防單位。其坐在第一部車上,行經中山路
287、289、291號並未見火光、著火現象,到達公明路和圓環電子鐘的時候才看到火。第一部車子到達時,同事先佈水線,其則下車查看現場,見火從公明路410號2樓內部往帆布招牌空隙往兩側竄出來,從屋頂上看火都從屋頂那裡竄出來,當時帆布招牌尚未燒破。其先後破壞公明路
410、408號鐵門,進入公明路410號,發現1樓天花板著火,角落燒破、遭燒烤的物品掉落。其所負責之公明路410、408號2戶火勢撲滅後,後排中山路店面還在燒等節,亦與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分隊長子○○證述:
一開始係自公明路408、410號2戶開始救災,因當時見濃煙從該處冒出,且其中一戶有火舌出來,是一棟建築物鐵捲門的上方,有看到火的實體;滅火一段時間,後面有民眾表示中山路面也有煙,其才繞道中山路,當時中山路上並沒有消防隊員;其曾進入中山路一間賣衣服的店面查看(應係中山路291號三番街兒童服裝行),當時該店2樓見煙,沒有冒火,只有三番街往圓環方向有一間著火等情大抵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7頁),並有119報案紀錄之勘驗筆錄、電話紀錄及救災出勤相關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74至75頁)。足見本件火災初期確實起始於公明路店面。
⑶再者,公訴人質以本件火災是否有自中山路287號、289號
燒到公明路410號之可能?經證人丙○○以「參考照片6、
7、8,這時候(火)才從公明路那裡延燒過來(中山路),尤其從照片8看起來,理髮廳(即中山路287號)的後面都還沒有火光,如果從(中山路)287、289號開始燃燒,(公明路)402號、404號,頂多到406號燃燒情形應該會比較嚴重。」、「(燃燒情形比較嚴重的情形)是指燒燬的情形。例如公明路402號(警卷第156頁,照片43)中興理髮廳後方就是(公明路)402號,他後面的外牆只是燻黑、玻璃破掉而已,內部煙損,所以和火流方向搭不起來。」等語,進而排除本件火災自中山路287號往西延燒至公明路410號建物之可能性。
⑷參以本件受災戶自火災發生後,因未能確定起火戶,迄今
均未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足見證人乙○○等人所為證詞當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
⑸是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依據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並佐以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火災發生初期中山路285之1、287、289、291、293號、公明路410號1樓中山路門面及其上方公明路406號2、3樓均尚未有明顯異狀,待轉入公明路時,發現公明路408、410號2戶冒出濃煙,其中410號內部已有火勢,故可排除中山路285之1、287、289、291、293號、公明路402、404號及公明路406號西北側搭建於公明路410號上方之2、3樓起燃之可能性」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悖。
⒉再本案火災發生後,證人即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丙○○即於火
災發生當日即96年1月7日當晚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以:「照片1、2張,照片最左邊的招牌是410號的招牌,豆漿是408號,右邊有一部分有火光是406號。當時410號布幔已經燒穿,但是我到達時,搶救人員已經把410號外面的火勢初期控制下來。408號當時外面的招牌沒有損傷,410號已經有燃燒到一角。從照片2,我研判火勢是從410號延燒到408號。搶救人員到的時候406號沒有火勢,我到的時候406號開始有火勢…(警卷第127頁編號48之平面圖可見)410號廁所緊鄰的是406號2樓的內部空間,是一個走道,所以火燒過來,最先影響空間的是406號,不是408號,如果高熱有空間讓它流竄,會順著空間走。…(由)照片3、4公明路中段火勢已經很大,開始延燒到中山路,我到現場的時候,從公明路那邊開始拍,再到中山路那邊拍。整體燃燒情形,公明路最猛烈。(拍完照片3、4後)跑到中山路拍攝照片5、6、7、8、9、10,照片的編號我是用時間順序排列。也是我拍照的順序。拍照順序也是調查研判的依據。(火勢)開始沿著公明路燃燒,中山路287、289、291號2樓上面屋頂有通紅的火光,正面2樓應該已經有火勢進去,但是1樓還沒有看到火光。2樓的正面招牌還沒有燃燒到,是2樓內部空間應該有火勢進去。照片11、12是中山路擴大燃燒,我再回去公明路那裡拍攝的照片,從照片上可以看出在公明路前半段門面初期已經有控制,它的中後段緊鄰中山路各戶火勢都已經擴大燃燒。照片13、14、15是我又回到中山路拍攝的照片,火勢都已經擴大燃燒到前面…」等節,亦清楚解釋其拍照時序及照片顯現之情景,則被告暨其辯護人擷取部分照片畫面,刻意忽略取證照片編號與時序之關連,逕以照片6至10所示火災現場以中山路店面呈現較大火勢,甚而誤解照片11、12係火災初期所攝,乃推論起火點是在中山路287、289及291號後方乙節,尚嫌速斷。
⒊證人丙○○就其勘查現場跡證結果,復證稱:「(參照警卷
第12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我們檢視406、410號2樓銜接內部現場燒燬情形,410號的廁所附近是燒燬最為劇烈嚴重,由後往前燒燬(從火災平面圖廁所上方附近),包括殘存的木架、物品,可以看廁所上方附近燒燬最為嚴重。(警卷第224頁,照片188、189)這兩張照片殘留的木質部分,西南側牆面靠西北側上方的木質支架已經燒失了,但是東南側上方的木質支架都還殘留,它緊鄰的牆面靠西北側已經燒烤顏色鏽蝕非常嚴重,靠東南側部分變色情形比較輕微。所以呈現由西北往東南燒的痕跡。同張照片188、189的西北側樓板已經燒坍了,藍色部分是一樓的牆面,可以看穿看到一樓。(警卷第225頁,照片190、191,兩張照片拍攝是同樣兩支支架,只是拍攝角度不同)碳化情形有一長一短木質支柱,從靠410號裡面那支比較短,靠外側那支比較長,呈現西南向東北燒,所以西南側燒失比較嚴重,所以變得比較短,東北側燒失的比較不嚴重,所以殘留比較長。(警卷第152頁,照片35、36)另外,406號廚房瓦斯爐部分,靠中間附近有冷氣機掉落的情形,那個部分大概是406號2樓廚房部分,綜合研判291、410、406號2樓屋頂坍陷情形,410號2樓廁所部分上方屋頂及406號廚房上方屋頂這兩處附近坍陷的情形都比較嚴重。291號緊鄰公明路這面也比較嚴重,因為靠中山路那邊的屋頂還在。考量406號廚房附近起火的可能性,第一點,從406號訪談過住戶,他的廚房廚具並未使用,但是它那邊有殘存1個瓦斯桶,搶救的時候,那地方一直都有火,沒有辦法撲滅,當時還是一直持續燃燒。(警卷第208頁,照片154、155、156)鍋具裡面是空的,並沒有烹煮情形,瓦斯桶的部分(見照片156)看起來是有關閉的情形,實際把鋼瓶開關旋鈕採起來,送到嘉義市鋼瓶場測試開關閥是否有緊閉,當時測試的情形,雖然是栓緊的狀況,但是氣體還是可以出來,因為墊片已經燒失了,墊片主要是阻絕氣體外漏的功能。因為瓦斯有外洩,所以這地方的燒失的情形局部上比較嚴重。這部分採完之後,繼續採410號廁所部分,(警卷第228頁,照片196、197)照片196所示垃圾桶底部左邊有日光燈管,它掉入在垃圾桶的底部,垃圾桶溶化覆蓋在上面,照片197所示2樓廁所地板上也有掉落一些電源線路。這部分,顯示電線和燈管都是掉落在最底部(燃燒的時候東西會掉落,最先掉落依照順序排列,從掉落物品的層次可以研判起火的位置相關性),所以天花板附近的電源線和燈具是比較早掉落,所以研判起火點位置是比較靠近天花板附近。(警卷第226頁,照片192、193)這張是廁所的馬桶,馬桶的牆面磁磚都還在,磁磚遇到高熱,相對於天花板,如果是下面燃燒,磁磚脫落可能性比較大,但是依照照片192看來,磁磚還蠻完整的。靠馬桶右側,塑膠管線上部燒失比較嚴重,下部比較不嚴重。依照這些,研判起火點比較高。」、「(綜合判斷結果,起火點和火流方向如何?)起火點是公明路410號2樓廁所天花板附近的可能性最大。火流最先接觸到空間應該是406號2樓空間,然後持續擴大延燒,當時還在密閉情形,風向的因素考量比較小,當時擴大燃燒的情形,往四周空間擴大延燒。」各節,亦與前開火災現場採證照片相合,此部分所為證詞自堪採信。復參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2、3樓(見警卷第127頁)所示,公明路410號至404號及402號建物部分與中山路291號至287號建物,後方緊接相連;公明路410號建物則自公明路連通至中山路,2樓中段空間緊鄰公明路406號2樓西側走道,則證人丙○○研判起火點所在公明路410號2樓廁所天花板位置(從公明路面觀之,正位於公明路、中山路建物後方)乙節,適足說明證人乙○○等人由公明路側目擊大火的位置在公明路410號2樓後方或由中山路側目睹大火位置在中山路291號建物後方等情,恰與實情吻合。
⒋雖被告辯護人以中山路287號木質樓梯踏板上面並無碳化、
下面嚴重碳化,顯係由1樓往2樓延燒,證人丙○○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公明路410、408、406號、中山路291、289、287號等建物2樓甚或屋頂均有燒失塌陷狀況(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即不能排除建築物上方物品掉落或1樓較多易燃物引燃,造成局部火勢比較大,甚而造成由下往上燒的結果,此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辯護人以局部發生情節,逕推翻證人丙○○現場勘查個別建物受燒狀況及全災區受損情形,所判定之火流方向乙節,尚難遽採。
⒌綜上各節,鑑定證人丙○○以火流方向為基準,再分別從現
場目擊者、報案人員、最先到達現場的搶救人員之陳述及現場勘查之結果相互比較之後而判斷起火處為公明路410號2樓廁所上方天花板附近首先起燃此點,其認事、論理尚無錯漏偏失之處,應堪採信。
㈡起火原因之研判及過失之認定:
⒈火災案件五大起火原因,不外分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
(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煙蒂…)可能性,操作不慎引燃(如炊事)之可能性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再以排除法判斷起火原因。觀之系爭火災原因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⑴公明路410號內部並無炊事設備;⑵該戶目前待租無人居住,平時鐵捲門均上鎖,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搶救時,該戶鐵捲門呈關閉狀,由消防人員破壞進入搶救。再訪談證人乙○○於火災初期發現有煙情形,並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人物,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⑶如前述,案發當時既無人出入該戶,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小;⑷據證人壬○○、乙○○表示,公明路410號遇下雨時漏水情形嚴重,前任承租戶亦因漏水問題而未再承租,被告最近正在整修屋頂;⑸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廁所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鐵皮浪板嚴重扭曲變形、變色燒垮掉落於地面,支撐木柱嚴重燒蝕燒細(如照片192、193),上方日光燈具燒燬掉落於地面底層(如照片194、195),西北側隔間牆面燒垮掉落1樓地面,西南側牆面下部磁磚燻黑,上方板面燒失,外覆之鐵皮部分向內傾倒(如照片192、193),東南側木質隔間殘存下側部分支架嚴重燒烤碳化,上部燒細,東北側牆面(與公明路406號共壁)殘存下部磚牆,馬桶座燒烤破裂於地面,地面置放之垃圾桶燒熔焦黏於地面,下方覆蓋日光燈管(如照片196),附近掉落大量電源線路(見照片196、197);經由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同仁會同公明路410號住戶即被告採集2樓廁所地面掉落之電源線路(如照片197-199),會封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處電源線路之熔痕端點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⑹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上述,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該戶2樓廁所上方天花板附近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該火災原因報告書第24至26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0960900047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至124頁)。
⒉鑑定證人丙○○復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明確證述:「(會同被
告前往公明路410號2樓廁所地面採集電源線路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顯現這部分是通電痕,非熱熔痕,熱熔痕就是沒有通電狀況,被燃燒形成的痕跡,通電痕就是電線正負極有接觸到,有短路的現象。」、「外觀看來,照片3、5(警卷第
123、124頁)都是通電痕,會比較光滑,由外觀(巨觀)以及顯微組織(微觀)顯現出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研判這是通電痕。熱熔痕外觀比較粗糙,他的形狀比較不固定,不一定末端會是一顆珠,氣孔現象和通電痕現象不同,熱熔痕是受外火燃燒之後變成凝聚,所以內部組織不一樣。」、「(電線短路是否即引起火災?)…電線短路只是1個火源,要看旁邊是否有引燃物,另外還要看電源開關是否有馬上跳脫,如果沒有馬上跳脫,電線持續有電,持續有火花…」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7頁),參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中山路291號三番街的後方有濃煙冒出,有電線走火的火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癸○○亦證以「進入410號1樓是木造都著火,往四個角落射水時,有火花四射的情況,電沒有關掉,有批哩叭拉的聲音」等情境,亦與證人丙○○前述410號2樓廁所天花板可能有電線走火之情節謀合,是證人丙○○研判「以排除法…當天沒有人進入現場,所以沒有遺留火種,可能性比較小。第二個,我們搶救人員到現場,鐵門也都是關閉的狀況,都是我們破壞進入。而且,當時報案者408號住戶、402號住戶也在現場,也沒有發現可疑人物。這部分,我們覺得侵入性縱火比較小。第三點,我們研判起火地點,並沒有炊事設備,而且是空戶也沒有人居住,應該是可以排除炊事不慎引燃。由那個地方,採集的證物只有電源線路,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顯現通電痕狀態,所以研判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的可能比較大」等節,應堪採信。
⒊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所明定。而系爭公明路410號建物係磚木造屋,建屋年代久遠、屋齡老舊,平日有漏水缺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築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並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配置於該建物之電源配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資料及
本院審理時各證人所為證述之審判筆錄,一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火災原因云云,然經本院送請鑑定,該校回覆因火災現場已清除,無法進一步研判火災原因等語,並檢還原送鑑證物,有該校97年5月9日校鑑科字第097000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該校以書面方式再為鑑定,然判斷起火戶、起火點之重要參考依據不外:現場燃燒情形、火災搶救時觀察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及目擊者之談話筆錄各節,而關於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據以判斷之救災人員、目擊者、火災現場照片及燃燒後之現場狀況,既經本院一一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詰問明確,而鑑定人丙○○到庭證述其研判經過及理論依據亦無謬誤隱晦之處,亦如前述,本院認縱再次送請鑑定,亦因無法勘查現場判斷火災燃燒情狀,當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其內財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所著判決可參。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公明路402、406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明路408號、中山路287、289、291號現有人所在及公明路404、410號現未有人所在他人及自己所有之建築物及各該建物內之物品,並使中山路285之1號大樓與公明路402號及中山路287號相鄰之西南側牆面受火燒烤粉飾部分脫落、部分樓層窗戶玻璃破裂內部煙損,亦致使中山路293號1樓東北側牆面上緣燒烤碳化、東南側燒蝕、部分燒穿,內部天花板裝潢燒垮垂落,其中中山路293、285之1號,均尚未達燒燬程度,惟揆諸上述,應只成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為公明路410號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自應注意老舊建物應定期維修、更換電源線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正常定期維修及更換之過失,應予非難,又本件火災造成告訴人甲○○等人之財物受有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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