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非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時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員接獲檢舉,在上訴人所有,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二之五0號前之八五七三-EX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當場起出以鐵絲綑綁於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並扣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事實,無非以該槍係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查獲,其由他人以鐵線將該槍綑綁於汽車懸吊系統處而不讓車主於駕車時起疑,客觀上幾無可能,是藏放者,應係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上訴人;且證人即檢舉人A1(真實姓名詳卷)經交互詰問結果,堅稱因親睹上訴人取出該槍把玩,而提出檢舉,堪認該槍應係上訴人持有無誤等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僅承認上開經警查獲槍枝之事實,而堅決否認有持槍犯行,辯稱:該槍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將之藏放該處云云。且依證人即檢舉人A1之指證,其既得於一人跡稀少之偏僻處所親睹上訴人向他人出示扣案槍枝,並指認上訴人之小客車車牌號碼向警局報案(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足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非始終停放於他人所不能進入之私人處所,而查獲該槍枝所在之汽車右前輪懸吊系統,復係於該小客車外,任何人均得接觸之部位,是徒憑警員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外,他人所能觸及之處查獲槍枝之事實,客觀上是否足使一般人產生該槍枝必為上訴人所藏放之確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探求並說明理由,逕認客觀上無由他人所為之可能,已嫌率斷。再者,檢舉人於原審雖證稱其親睹上訴人出示槍枝向他人炫耀當時,即見上訴人手上已持有槍枝,但不知該槍自何處取出,其推測一般人持槍應藏放車內,故報案時僅向警員指證上開小客車車牌並告知該車內有槍枝(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然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 蔡豐舟 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值班時,接獲電話檢舉一白色自小客車,並具體指明車號,陳稱該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藏放槍械,故彼等搜索車輛時,先大致查看後,即逕檢查懸吊系統(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嗣其於原審雖一度改稱檢舉人報案時僅告知車內有槍,置於車子前半段云云,但經辯護人詰問其何以於第一審為上開不同內容陳述,蔡豐舟則表示因時隔日久,繼由審判長補充調查時,訊之上開檢舉人檢舉之初是否確具體指出槍枝藏放處所,蔡豐舟乃再度肯認檢舉人確已具體指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四頁),則該證人關於檢舉人檢舉報案時是否具體指出車上槍枝所在,供述顯不一致,實情如何?殊欠明瞭。苟蔡豐舟之供證屬實,檢舉人於提出檢舉之初,即具體指明槍枝於小客車上之確切所在,則以檢舉人並非上開小客車之使用人,亦與該車無任何關聯,且其自承與上訴人僅數面之緣並非熟識,何以竟能知悉該車於車底右前輪懸吊系統,如此鮮為人知之隱密處所,藏放有不易遭人察覺之槍枝?即 饒富 研求。此與檢舉人上開供證是否屬實之待證事項認定至有關係,亦攸關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堪以採信、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而蔡豐舟已陳明與其一同前往搜索上訴人小客車查獲槍枝之警員,並有其主管、 吳文堂 與 李建華 等三人,另上訴人亦供承檢舉人所指其出示槍枝炫耀於人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六、七時許,其適與四、五友人進餐等語,是上開疑慮,不難經由訊問同往查槍之其他警員彼等搜車時是否先僅大致查看後即針對右前輪之懸吊系統進行檢查,及訊問與上訴人共同進餐之友人,上訴人有無出示槍枝之舉,予以查明。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即採信檢舉人之證言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就蔡豐舟上揭似屬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則恝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非但調查職責猶嫌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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