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查禁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其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初某日起,非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95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在乙○○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二之五十號前處之車號0000—EX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當場起出以鐵絲綑綁於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並扣押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其所有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懸吊系統處,遭警查獲改造手槍一把,並扣得該改造手槍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放在我車子下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被告乙○○曾手持上開手槍,並可能藏放
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於95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二之五十號前處之車號0000—EX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當場起出以鐵絲綑綁於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而被告乙○○對於經警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取出上開手槍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95年8月29日購買後,只有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參以證人即津華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潘善河 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26日有至我維修廠保養,保養時曾檢視底盤,但是沒發現警方所說之槍枝,並拆卸四個輪胎,修理煞車系統,未發現可疑物品」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可證該車上之槍枝並非被告乙○○購車前之前手所遺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查獲槍枝後,由臺西分局偵查
隊送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為「證物上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雲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十二頁)。但扣案改造手槍上,雖未檢驗出留有被告乙○○指紋,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持有槍枝之人一般會特別小心以免在槍枝上留下指紋,儘管在把玩之餘,亦同時保持槍枝之清潔及其功能之正常。因此不能僅因在扣案之改造手槍上指紋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影響指紋留存之變數極多,變因極大,手槍護柄、槍身等處,機械、保護結構頗多,呈凹凸、顆粒狀之位置繁多,實務上查獲槍枝時,未能於槍枝上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所在多有,況依證人即警員丁○○之證述,其約拆了十多分鐘才拆開等語,該扣案槍枝既經警員花費一番力氣方拆開,縱先前將槍枝用鐵絲綁在該處者留有指紋,亦早經被覆蓋。
㈣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上開改造手槍遭警查扣時,係用鐵
絲纏繞,綁在車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搜索時發現槍是用鐵絲綁在懸吊系統處,約拆了十多分鐘才拆開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七十
四、七十五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改造手槍,經證人丁○○拆下後,槍身及扳機處,均纏繞鐵絲。足見,藏放者將該改造手槍以鐵絲牢固綁在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然持有槍枝者,為避免其持有槍枝犯行遭警查獲,在無必要使用槍枝之情形下,必藏放在隱密處所,待使用時,諸如取出把玩炫耀他人,持以恐嚇他人或供己防身之用,再取出攜帶之。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在被告乙○○所有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該處位置位於車體外部,有不易被人發現之特性,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依職務經驗顯示,少有將槍藏放在懸吊系統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可資佐證。且依證人即被告同事 楊致勳 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所提供之同一房間、搭乘被告之車輛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故被告並無自己獨立之私密空間,為防被人發現,其藏放於其車輛之懸吊系統處,實乃已無其他更適合之隱密處所藏放。再者,藏放者以鐵絲牢牢綑綁槍枝,亦有不願讓槍枝在車輛行進中掉落,而該槍枝不敢放進車內,乃因被告認為要開車回台北時恐遭警臨檢查獲,因警察臨檢時通常係搜索車內或後車箱,而槍枝綑綁於車外隱密處,尤其是將槍枝綑綁於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警察不易發覺,更不會搜檢該處所,因此被告認為將槍枝綑綁藏放於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應是車輛開往台北時避免被臨檢最安全之地方,也不能因槍枝藏放之處所非在車內,以此而認係遭他人誣陷。
㈤據本案之檢舉人000(因證人要求名字不要曝光,因此為
了保護證人安全,本件審判筆錄以證人A1代之)於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仍證述確有看到被告乙○○拿出上開手槍在手上把玩等情甚詳在卷如下:
審判長問:你說那個人拿手槍出來炫耀時,當時除了你及他
外,有沒有其他人在場?證人答:附近有一、二個人,因為那個地方比較偏僻。審判長問:你發現那個人拿手槍出來炫耀,你經過多久才向
警方檢舉?證人答:隔天。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因為本件檢舉警方查獲到槍支而有拿到
檢舉金?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95年10月5日你是不是有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許厝32-50號前處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以鐵絲綑綁一支手槍,你有去報警,是不是有這回事?證人答:對。
法官問:你如何發現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懸
吊系統處以鐵絲綑綁一支手槍?證人答:因為他曾經拿出來炫耀過。
法官問:拿這支手槍的人,是不是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人?證人答:應該是他本人沒有錯。
法官問:你看到這個人拿槍出來,是從車內或車旁?證人答:我不知道他從什麼地方拿出來,我看到時他已經拿在手上。
法官問:那個人拿槍在手上,應該會有很多人看到,為何
只有你看到?證人答:維持社會安寧人人有責,其他人怎麼想我不曉得。
法官問:你報警時,你是不是有跟警察講說槍是放在自用
小客車上?證人答:我只是說某某車上有槍,我有跟警察講車子的號碼。
法官問:你怎麼知道車子裡面有槍?證人答:我個人的推論如果一個人有槍應該是藏在車內,
所以我跟警察說某某車子內有一把槍,警察才會受理報案。
法官問:拿槍的人如何炫耀?證人答:拿在手上把玩。
法官問:你說拿在手上把玩,是在哪個地方?證人答:在郊外。
法官問:有沒有人的地方?證人答:人很少。
法官問:他拿槍出來把玩,那個地方是在哪裡?證人答:靠近麥寮鄉的郊外,那地方很少人經過。
法官問:你報案時不是有跟警察說這個人的車子快要開走
了,你是不是有在這輛車子的旁邊打電話給警察?證人答:我是跟警察講說要來要趕快,不然這輛車子要開走了。
法官問:你看到他拿槍幾次出來?證人答:一次。
法官問:你剛才所講的,是不是真實的?證人答:我以上所講的如有虛偽願接受制裁。
辯護人問:那天你有向警方報案說槍放是在前車子前輪懸吊
系統,你有沒有這樣講?證人答:沒有。
辯護人問:本件檢舉後你有沒有跟警方見過面?證人答:沒有,警方曾問我是否願意作證,我說可以。辯護人問:你看到那人拿槍出來炫耀時,你距離多遠?證人答:十步,約二丈左右。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向警察講你不要曝光不要作證嗎?證人答:我願意作證,但我不願意曝光。
法官問:被告從警方、檢察官、原審及本院都說他是冤枉
的,是有人存心要陷害他,本件是不是有人存心要陷害被告否?證人答:我跟他無怨無仇,我不會故意陷害他,我是看到他有拿槍出來把玩,拿出來炫耀過。
【被告徵求審判長同意後詢問證人A1】。
被告問:你何時看到我拿槍出來把玩?證人答:晚上六、七點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被告問:你是看到我一人,還是我旁邊是否有其他人?證人答:你旁邊還有一、二人,是不是你朋友我不知道。
被告問:你是看到我從車內出來,還是車子停在那邊我走
出來?證人答:你從哪裡走出來我不知道。
如依檢舉人於本院充當證人經過本院交互詰問結果,該檢舉人信誓旦旦確有看到被告乙○○拿出上開手槍出來把玩,並為了社會安全考量才向警方檢舉,因此本院認上開手槍應係被告乙○○持有無誤。
㈥況被告乙○○於96年6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並未曾與他人有何糾紛等情如下:
審判長問:你在六輕工作期間有無與人發生糾紛?乙○○答:沒有,沒有跟其他人發生糾紛也沒有跟老闆發生糾紛。
審判長問:你是什麼時間在六輕工作?乙○○答:我記得好像是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到五日在麥寮那裡而已。前一個禮拜五天我在花蓮玩。
審判長問:你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到五日到麥寮六輕那邊,
去那邊做什麼?乙○○答:我去那邊幫我老闆丙○○做換管工作,裡面管路舊了要換新的。
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六、七點時你在做什麼?乙○○答:我剛回去在吃飯,我們出去吃飯,我記得我們吃
飯剛回來有四、五個人都在一起,在我住的地方那邊喝酒,整晚都在一起。
如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被告乙○○在麥寮工作期間並未曾與人發生糾紛,如被告乙○○未持有上開手槍,根本不會有人故意誣陷之理,因之,本院認為上開被查獲之手槍係被告所藏放無誤。
㈦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藏放處所及方法,是否易使人懷疑有
無由他人放置,進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參酌懸吊系統是車身與車輪之間的結構,位置雖在車體外部,卻相當隱密窄小,非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藏放,依查獲照片及證人丁○○證述觀之,旁人要大費周章、細心以鐵線綑綁槍枝於汽車之懸吊系統,需花費相當多時間;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16日行交付詰問程序時證稱:「(問:如果一般人要把槍拿起來,要怎麼拿才能拿出來?)要把方向盤往右邊轉到底,從車輪底下拿出來。」、「(問:人是不是趴在地上?)要蹲著。」、「(問:要不要使用工具?)因為是鐵線綁著,徒手能解開。」、「(問:徒手解開要多久時間?)將方向盤轉到底算起約十分鐘。」、「(問:既然綁得很緊,是否要把車子吊起來才能綁?)不用,只要把方向盤轉到底就能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況且,目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價值匪淺,若為誣陷被告,所付出之風險及代價過高,且如何不致讓車主發覺,客觀上幾無可能,因此,藏放者應係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即被告自己。衡諸常情,旁人要大費周章、細心以鐵線綑綁槍枝於汽車懸吊系統,且需不致讓車主於駕車時起疑,客觀上幾無可能,益徵被告乙○○空言辯解不知槍枝來源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抗辯,委無可採。
㈧另外,證人楊致勳於原審證稱:與被告認識二年多,在同一
家公司上班,從事配管工作,均同住在公司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宿舍,95年10月5日當天,從早上吃早餐、上班,中午休息直到下午警察查獲槍械為止,除上廁所曾短暫離開約四、五分鐘外,其餘均與被告在一起。與被告在一起時,確定未見被告拿槍枝,亦未見被告在藏放東西。不知道自己及被告在台塑公司的出入廠卡號,那天進去台塑的時間,與被告相距約幾分鐘,因為被告要停車,我先進去,進去後,被告一下子就進去。中午十二點多一起離開台塑。在台塑工作,因門口有警衛核對身分,不可能未刷卡便離開廠區,如被查獲,以後便無法進入工作,且會被扣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證人楊致勳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相處二年多,其證言是否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然依據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95年12月18日(95)麥總字第11712號函(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五十五頁)所示,被告所持用之入場證卡號為C42808,95年10月5日入場時間為7時48分23秒,出場時間為12時6分54秒;證人楊致勳所持用之入場證卡號為C42810,95年10月5日入場時間為7時47分45秒進入,12時6分54秒出場。僅能證明證人楊致勳於原審所證關於入出場時間,與客觀事證相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證人楊致勳與被告熟識,縱證人證詞可信,亦僅能證明被告未於該日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無法證明並非被告所藏放。況證人楊致勳與被告間係同事且無交惡,礙於同事間之情誼,其於原審所證之情節,顯有偏袒被告之虞。
㈨另本案尚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 丁聰編 、甲○○、丁
○○及 吳文堂 於95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二之五十號前,經被告乙○○同意,搜索其所有車號0000—EX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右前輪懸吊系統處,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警卷第四、九、十六、十七頁),此外,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四三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足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是用鐵絲綁在右前輪懸吊系統處,其藏放處所及方法,易使人懷疑有無由他人放置,進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扣案手槍既未檢驗出留有被告指紋,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楊致勳證述於95年10月5日均與被告在一起,且未為藏放槍枝行為,是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車輛右前輪懸吊系統處云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狡辯犯行,顯無悔意,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雖未一併持有子彈,但其所持有之手槍具殺傷力對社會大眾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震驚之印象,其危害非輕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併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