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346號原告戊○○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丙○○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被告等95年交訴字第21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共同被告乙○○(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與被告丙○○,或被告丙○○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原告戊○○伍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原告甲○○伍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丙○○及其僱用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而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其僱用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丙○○、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