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蕭兆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貳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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