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消費款136008元、已到其利息
9218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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