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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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99號聲請人 方瑞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宜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491853、CH733340)2紙,到期日記載分別為民國108年6月25日、109年6月15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容記載聲請本票2紙之提示日分別為108年3月25日、109年6月15日,則就本票(票據號碼:TH491853)1紙部分,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108年6月25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並確認本件聲請本票2紙之利息起算日是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不得早於到期日)。
二、請陳報相對人劉宜芳之送達地址。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