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出於單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揮擊之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惟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乃無故未到庭等情,有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18日電話紀錄表、111年5月18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機車大鎖,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施柏全(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0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楊家豪 發生行車糾紛,施柏全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朝楊家豪頭戴之安全帽揮擊,造成楊家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亦致安全帽破洞及面罩卡榫斷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家豪。
二、案經楊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安全帽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揮擊機車大鎖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安全帽毀損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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