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楊淨斐 被告 李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且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興建於民國60年之前,系爭土地之現況無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31號房屋坐落,現況不能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上雖有房屋坐落,然僅係分割方法應如何考量坐落之房屋問題,尚非必然即無從分割,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民族街,東側臨接民族街3巷6弄路口,土地上有31號建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資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5至119頁),堪信屬實。而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低,坐落位置亦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如以原物方式分割,因有31號建物坐落之故,難以妥善為後續利用,如考量維持31號建物之經濟價值及系爭土地完整之利用,即有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如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其上建物之保存意願及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