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進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證人 吳政達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毀損上開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 吳林梅枝 、被害人吳政達(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居所大門,而觸犯2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居所大門,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復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石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32號被告施進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明因不滿吳政達未依約協助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吳林梅枝及吳政達之居所,撿拾路旁石塊並對上址住家鐵門丟擲,致上開住家鐵門凹陷及部分油漆剝落,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梅枝及吳政達。嗣經吳林梅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梅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進明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梅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政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可參。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梅枝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28日4時30分許,我在上址居所聽到家門前好幾個人大聲說話,我就打開門出去看,看到有4個人在說話,我想說沒我的事情,我就繼續睡,之後突然聽到很大一聲,我就下來看為什麼門會發出那麼大聲等語。是證人吳林梅枝於事發當時在上址居所,明確聽聞住家鐵門遭敲擊之聲音,可見被告當時持石塊敲擊鐵捲門之力道非微,且金屬材質之大門,倘以外力重擊極易造成凹損,參以現場照片2張所示內容,上址住處鐵門遭被告敲擊之處,有明顯油漆剝落、鐵皮外露之情。且住家大門對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是該等凹陷及油漆剝落情形,顯然已影響該鐵門外型之完整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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