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
○○巷00弄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吳林金花 所有之白鐵、不鏽鋼廢鐵1批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攜離。
㈡於110年4月2日11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
取吳林金花所有之白鐵、不鏽鋼鐵窗1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攜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林金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下列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59號等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7號等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屢屢再犯竊盜,素行不佳,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上開2罪犯罪日期接近,且犯罪手法相似,乃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事實一㈠竊得之白鐵、不鏽鋼廢鐵壹批、事實一㈡竊得之白鐵、不鏽鋼鐵窗1組,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均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不鏽鋼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不鏽鋼鐵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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