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家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家亮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區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東路口,適有 蕭志誠 所駕駛附載 葉人豪蔡金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傅家亮認與蕭志誠等人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尾隨蕭志誠前開車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時,傅家亮持開山刀下車,並朝蕭志誠所駕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揮砍乙刀,藉此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致蕭志誠、葉人豪、蔡金翃等人心生畏懼,急於駕車逃離現場之際不慎自撞安全島,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誠、葉人豪、蔡金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刀揮砍之行為,對告訴人蕭志誠、葉人豪、蔡金翃等3人為恐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107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另因傷害、強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未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率而於道路上驅車
追逐告訴人等人,並當街持刀揮砍告訴人等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葉人豪新臺幣(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蕭志誠、蔡金翃則未請求賠償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前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復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違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所述。然被告供稱已將該開山刀丟棄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開山刀現仍事實上存在,復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難認就此未扣案之開山刀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人蕭志誠、蔡金翃雖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然查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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