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悅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
2號、第658號、第1049號、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悅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廖俊濱 於民國98年6月22日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與鹿山路口之超商前,駕駛其女友 涂美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遇到本案共同被告 林亞緯 ,林亞緯隨即將上情告知共同被告 曾智雍 。詎被告林悅修竟與共同被告林亞緯、曾智雍、 林鴻文 、 李安順 、 許建仁 、 王佳嚎 、 陳吉瑋 、 林照期 、 黃名醇 (上9人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在案)、 張育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亞緯告知廖俊濱欠共同被告曾智雍一筆債務,再打電話給共同被告曾智雍,並再找來共同被告許建仁等2名男子,要廖俊濱一起前往跟共同被告曾智雍說清楚,共同被告林亞緯跟許建仁押廖俊濱前往(由廖俊濱開車),另一名男子則駕其原來車輛於後方押車,一起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102包廂內,共同被告曾智雍、林鴻文、張育綺、王佳嚎、陳吉瑋、黃名醇等約20餘人已在裡面等候,共同被告曾智雍問廖俊濱有沒有欠他人債務,廖俊濱回答沒有,共同被告曾智雍及其在場小弟20餘人乃以罰站、以酒瓶砸頭、腳踹、以手及木條毆打等手段共同凌虐廖俊濱成傷,渠等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強押廖俊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美樂迪KTV」,由共同被告張育綺以手打其嘴巴,被告林悅修並與共同被告黃名醇、陳吉瑋等人控制廖俊濱之自由,至上午8時許再由共同被告張育綺、林亞緯、王佳嚎、陳吉瑋將廖俊濱帶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歐悅汽車旅館」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延至中午12時許,再帶往共同被告曾智雍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天助汽機車租賃公司」內,經共同被告曾智雍聯絡臺北之討債公司,該公司成員即共同被告李安順、林照期及另一男子計3人遂於18時許到達,表明係廖俊濱前女友 吳幸真 一筆債務要廖俊濱處理,脅迫廖俊濱簽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8萬元本票各一張,並要求廖俊濱撥打電話予現任竹山鎮民代表之表哥 廖紳欽 前來協助處裡後,於當日22時40分許始放廖俊濱離開,返家後廖俊濱因頭暈想嘔吐,方由其友人陪同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復因廖俊濱怕再遭報復,乃與女友涂美姍躲藏於臺中某處,不敢回家,因認被告林悅修涉共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悅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智雍、林亞緯、林鴻文、李安順、陳吉瑋、林照期、王佳嚎、黃名醇、許建仁、張育綺及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之供述、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僅有參與傷害廖俊濱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共同被告林亞緯、張育綺、曾智雍、王佳嚎、許建仁、
陳吉瑋、黃名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先由共同被告許建仁、林亞緯將廖俊濱押至「嘉年華KTV」包廂內,而剝奪廖俊濱之行動自由。復由共同被告張育綺、王佳嚎、曾智雍、林鴻文、陳吉瑋、黃名醇等人在前開地點等候,由共同被告曾智雍質問廖俊濱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廖俊濱則因認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乃回答「沒有」,曾智雍共同被告等人即以酒瓶砸頭、腳踹,並以徒手及木條毆打廖俊濱之身體成傷(所涉此部分普通傷害犯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並強押廖俊濱至「美樂迪KTV」,由共同被告張育綺以手掌打廖俊濱之嘴巴,並與共同被告黃名醇、陳吉瑋等人繼續控制廖俊濱之自由,不讓廖俊濱離開,再由共同被告張育綺偕同王佳嚎、林亞緯、陳吉瑋將廖俊濱帶往「歐悅汽車旅館」,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再將其帶往「天助公司」內,由共同被告曾智雍聯絡共同被告李安順、林照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公司,並基於與張育綺、王佳嚎、許建仁、林亞緯、陳吉瑋、黃名醇、曾智雍等人共同承前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廖俊濱處理債務,並以前開方式迫使廖俊濱簽下前開本票2張交付與其等,嗣並要求廖俊濱撥打電話予其表哥廖紳欽前來協助處理後,始准許廖俊濱離去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參見卷㈡第2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廖俊濱遭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案現場照片影本共1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6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05頁至第411頁),業據本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案件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林悅修確於前揭時間,在「嘉年華KTV」內,確亦有
加入毆打廖俊濱之犯行乙節,固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然其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及前揭對廖俊濱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乙節,被告則堅詞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6月22日凌晨,伊被共同被告曾智雍他的小弟帶去「嘉年華KTV」,裡面很多人,進去沒有問伊什麼事情就打伊,之後再把伊帶去「美樂迪KTV」唱歌,唱到早上,之後再帶伊去竹山的「歐悅汽車旅館」拘留,拘留到中午, 伊堂 哥有去他們「天助公司」簽了2張本票,才放伊走,伊那天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到「嘉年華KTV」,到隔天清晨6點時才到「美樂迪KTV」,8點時才到「歐悅汽車旅館」,中午12點到「天助公司」,被告林悅修在「嘉年華KTV」時有在場,並用右腳踢伊胸口,除此之外,沒有對伊做別的事情,伊到「嘉年華KTV」時,被告林悅修就在現場,但被告林悅修並沒有過去「美樂迪KTV」,也沒有去「歐悅汽車旅館」,之後伊有在「天助公司」又看到被告林悅修。被告林悅修不知道伊與共同被告曾智雍是否有何債務關係,因為當時伊過去「嘉年華KTV」時,他們就是一大堆人在那邊喝酒,所有有關債務的事情應該只有被告曾智雍知道,被告林悅修並不知道這些債務關係,因為當時他們在「嘉年華KTV」唱歌,包廂裡面很吵,只有伊聽得到等語(參見卷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林悅修,案發當日伊與其他人本來在斗六「嘉年華KTV」喝酒,後來共同被告林亞緯跟廖俊濱下來斗六,因為債務問題,我們在「嘉年華KTV」那邊有打廖俊濱,一開始打廖俊濱時,說實在還不知道出什麼事為什麼要打廖俊濱,後來才聽到是廖俊濱有欠錢的事,後來因為大部分人都離開了,被告林悅修是何時離開,伊不清楚,我們有換到另外一家「美樂迪KTV」,也是在那邊喝酒,到「美樂迪
KTV」的人是跟到「嘉年華KTV」同一批,但是人已經變少了,伊當時喝酒,記得不是很清楚,印象中被告林悅修沒有去「美樂迪KTV」,在「美樂迪KTV」喝完酒才回竹山「歐悅汽車旅館」,到「歐悅汽車旅館」後開2間房間,伊跟共同被告林亞緯1間,廖俊濱自己1間,之後還有沒有人來,伊不知道。伊是從「歐悅汽車旅館」離開的,廖俊濱由共同被告林亞緯載離開,之後廖俊濱被帶到「天助公司」,伊沒有去,不知道他們要去「天助公司」那邊處理等語(參見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智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林悅修本來就跟大家在「嘉年華
KTV」,本來大家就只有喝酒,後來共同被告林亞緯有打電話說有看到廖俊濱,要帶廖俊濱過去,伊就叫共同被告林亞緯帶廖俊濱過去,被告林悅修並不知道該事,後來共同被告林亞緯有帶廖俊濱過去「嘉年華KTV」,在「嘉年華KTV」打廖俊濱的人有10幾個,當時被告林悅修在場,被告林悅修有打廖俊濱,就是跟著大家打,打的時候沒有對廖俊濱講還錢的事情,被告林悅修打廖俊濱就是因為伊打廖俊濱,被告林悅修挺伊,挺朋友,就也打廖俊濱,伊打廖俊濱是因為廖俊濱欠錢不還,但是伊當時沒有把廖俊濱欠錢的事情講出來,被告林悅修並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被告林悅修就走了,也沒有一起去「美樂迪KTV」等語(參見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林悅修到「嘉年華KTV」時,共同被告林亞緯等人尚未遇見廖俊濱,可見其等人在「嘉年華KTV」飲酒之目的並非針對廖俊濱。而其後因共同被告林亞緯遇見廖俊濱,而欲將其押至「嘉年華KTV」時,其所撥打電話之對象為共同被告曾智雍,斯時被告林悅修並未知悉廖俊濱之事,而在其後廖俊濱遭共同被告林亞緯等人押至「嘉年華KTV」時,其雖出手毆打廖俊濱,然於毆打廖俊濱,其應尚未知悉廖俊濱債務之事,僅係因眾人出手打廖俊濱,也不知所以而盲目跟隨毆打廖俊濱,後來知悉眾人毆打廖俊濱之目的後,其即予離去,顯見其未與其他人有何其他行為之分擔;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林悅修針對他人對廖俊濱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無何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觀之,可知被告去「嘉年華KTV」之目的並非針對廖俊濱,其後毆打廖俊濱亦係因挺朋友跟著大家出手,則其毆打廖俊濱之行自亦顯非基於何對於廖俊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林悅修就前揭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事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亦不能以該等罪刑之共同正犯論之。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固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別人叫伊還錢時,被告林悅修坐在共同被告曾智雍旁邊,所以被告林悅修都知道等語(參見卷第89頁),然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共同被告曾智雍問伊欠錢之事時,因為KTV裡面唱歌很吵,所以只有伊聽到等語(參見卷第138頁反面),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KTV包廂內,音樂震耳欲聾之情形下,縱使要與坐在身邊之人交談,亦常需要貼近對方耳朵並提高音量大聲講,對方始可能清楚聽見,否則,即使坐在身邊,亦常未能清楚聽見對方講話內容,是故證人廖俊濱所證稱:被告林悅修因KTV包廂內很吵,因而不知道共同被告曾智雍與廖俊濱乙事,即非無據。且被告林悅修前往「嘉年華KTV」之原始目的係在唱歌,又共同被告林亞緯亦係在偶然機會遇見廖俊濱,而將廖俊濱押至「嘉年華KTV」,足認被告林悅修初始並無廖俊濱會被押至該處之遇見,均如前述,而其固然於案發當日係坐在共同被告曾智雍旁,然依前揭說明,其未必知道共同被告曾智雍與廖俊濱間有何債務關係,是其縱使在大家起鬨毆打廖俊濱時也基於傷害廖俊濱之犯意出手毆打廖俊濱,而非係因其知悉廖俊濱與共同被告曾智雍間有何債務關係,亦不無可能,是證人廖俊濱前所證稱:被告林悅修坐在共同被告曾智雍旁邊,都知情等語,即屬有疑,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述,可見被告出手毆打廖俊濱時,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其知悉廖俊濱與共同被告曾智雍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既無證據可資認定, 益徵 無從認定其就其他共同被告其後對於廖俊濱所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解,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號刑案│卷㈠││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號刑案│卷㈡││偵查卷宗卷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㈠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㈡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前案資料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前案卷宗卷㈠│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前案卷宗卷㈡│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核交字第二一0一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0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一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二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