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26號上訴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輝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參加人 吳成榮 建築師事務所即吳成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00,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0,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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