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耀聰 (原名 張元耀 、 張仟和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及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然未依上載聲請程式,提出其自民國99年1月起迄11月之完整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之財產歸屬料清單等證明資料,復未說明目前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人為何人、家庭收入及分攤狀況、聲請人之母親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原因等項,其聲請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法審酌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為此於99年12月8日命期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