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顯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顯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4%,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23,910元。因聲請人原任職於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803元,於扣除必要生活開支及扶養費之支出,合計17,234元,僅剩餘薪資9,569元,用以繳付協商費用已屬不足,惟聲請人仍勉力兼差以彌補之。詎料,聲請人於98年1月31日遭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然聲請人並不因此毀諾,仍將領得之資遣費297,045元繼續繳納協商金額12期,直至配偶無法支持及借貸無門之下,故不得不於99年5月毀諾。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建保卡影本、資遣證明及資遣費明細、協議書、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必要生活支出證明、扶養費支出證明、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核無不實。聲請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為120期,利率4%,每月繳付23,910元,聲請人陳稱因遭公司資遣,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之情,亦有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認係為真正。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4日下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