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債務人 廖麗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計三十二期,每期於第三個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廖麗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97年5月至97年10月、98年11月至99年4月間與客戶簽定之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5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則總清償金額為115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37.2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執行業務所得外
,尚有南山人壽保單2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
53、81頁)。佐諸前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上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之價值準備金,截至99年11月止合計金額為2萬7,000元,價值微薄,應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萬3,74
4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4,152元後,餘額為32萬9,592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
5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從事室內裝潢工程,必須接觸工程款,
因目前信用瑕疵造成伊就業困難,故目前僅能以個人接案形式工作,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萬2,093元等語,業據提出98年11月至99年4月間承攬契約(代客戶監造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9頁),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陳○○(○年0月出生)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核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及債務人至多分擔1/2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支出陳○○之扶養費應以5,396元(計算式:10,792÷2=5,396)為當,而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應屬適當。再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交通及通訊費3,000元,審酌債務人工作性質,該費用應為職業必要支出,尚屬妥適。則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9,992元扣除上開扶養費5,500元及職業必要支出3,000元後,餘1萬1,492元(計算式:19,992-5,500-3,000=11,492)供其個人生活所需,亦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原負債原因之一為代墊工程款,故應對第三人有債權,惟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未載明,有隱匿財產之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僅籠統數字,未提供單據,難判斷其合理性;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5,500元及健保費1,992元偏高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前雖自陳因代墊工程款而負債,惟該工程款應為原公司之債權,與債務人個人無涉。就有關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該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另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諸如: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非所有生活費用支出均有單據可提出。且佐諸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表及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聲請卷第157、199頁),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992元之全民健保費用,其內容實際包含債務人及其女陳○○每月健保費659元及債務人本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674元,尚非無據。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
8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2.每期在第3個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09萬7,150元。│││4.清償總金額:115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37.2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791,622│25.56%│9,202│││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81,494│9.09%│3,272│││有限公司││││├──┼──────────┼─────┼────┼───────┤│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128,267│4.14%│1,491│││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甲○(台灣)商業銀行│138,941│4.49%│1,615│││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23,032│3.97%│1,430│││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02,013│16.21%│5,835│││公司││││├──┼──────────┼─────┼────┼───────┤│7│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6,101│2.13%│768│││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34,935│4.36%│1,568│││有限公司││││├──┼──────────┼─────┼────┼───────┤│9│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8,478│2.53%│912│││公司││││├──┼──────────┼─────┼────┼───────┤│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2,126│4.59%│1,652│││公司││││├──┼──────────┼─────┼────┼───────┤│11│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220,141│7.11%│2,559│││有限公司││││├──┼──────────┼─────┼────┼───────┤│12│乙○○│340,000│10.98%│3,952│├──┼──────────┼─────┼────┼───────┤│13│丁○○│150,000│4.84%│1,744│├──┼──────────┼─────┼────┼───────┤││合計│3,097,150│100%│3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