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 周婉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復有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96期,第1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第70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1,200元;另增加以1年為1期,共計8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年終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85萬
200元,清償成數為42.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
有91年光陽出廠之重型機車乙輛及對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誌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5筆,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為憑(見聲請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6頁)。惟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之必備交通工具,應無變價之必要。而上開股票債務人均僅持有1股,價值有限。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2萬3,646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6,560元後,餘額為11萬7,08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5萬2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任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
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4,043元,其薪資結構除本薪2萬5,000元外,尚有業務津貼、伙食費及獎金等,另每年於證券市場最後交易日後1至2日領有年終獎金2萬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自98年1月至99年11月間薪資轉帳資料、98年1月至99年10月間薪資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67頁),洵屬有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154至157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與配偶 吳鳳樂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吳○○(○年○月)及吳○○(○年○月)。雖債務人配偶吳鳳樂因心房中隔缺損,接受心房中隔關閉器手術治療,術後心肌缺氧,為重大傷病患者(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35、121頁),而以經營小籠包小吃維生,收入有限。然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及債務人應至多負擔1/2之扶養費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至多1萬4,614元{計算式:(14,614÷2)×2=14,614}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3,000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債務人願於其長女吳○○成年後願提撥該部分扶養費5,000元至更生方案,使本件更生方案第70期後之每期還款金額增加至1萬1,200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再債務人每月支出2萬7,84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1萬3,000元後,餘1萬4,840元(計算式:27,840-13,000=14,840)供其個人生活所需,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適當。
㈣且據前揭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
(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債務人所領取96至98年度之年終獎金固定為2萬7,000元,而其願以1年為1期,共計
8期,提撥部分年終獎金1萬5,000元至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有投保習慣,其財產應有保單價值;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應以免稅額為基礎列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應至少提撥3/4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雖有投保習慣,然其自 陳遠雄 人壽及法商家迪福人壽保單於多年前已未繳保費,應已停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於美商安達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經本院函詢上開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無保險紀錄,此有上開公司99年11月16日及99年11月29日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68頁)。是債務人目前堪認未有任何保單價值。另就有關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該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末衡酌年關將近費用支出較多,應酌留相當金額予債務人以備不時之需,是每年提撥逾1/2年終獎金之數額至更生方案,尚屬公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待其長女成年後提撥扶養費,且每年提撥逾1/2之年終獎金納入更生方案之清償內容,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第1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70期至96期每期清償1萬1,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8期,每期在3月5日清││償1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㈢所示。││3.債務總金額:201萬1,107元。││4.清償總金額:85萬200元。││5.總清償比例:42.2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272│1.65%│103│185│249│││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679,657│33.80%│2,095│3,785│5,06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70,216│23.38%│1,450│2,619│3,507│││股份有限公司││││││├──┼────────┼─────┼────┼────┼────┼────┤│4│日盛商業銀行股份│711,526│35.38%│2,193│3,963│5,307│││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6,436│5.79%│359│648│868│││有限公司││││││├──┼────────┼─────┼────┼────┼────┼────┤││合計│2,011,107│100%│6,200│11,200│1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