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海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海霖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因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下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由警移置保管系爭重型機車禁止其騎乘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受處分人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惟受處分人就本
件酒後駕車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以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544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立悔過書,命受處分人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條件),98年10月20日緩起訴確定.而受處分人亦已履行該等條件完畢,系爭裁決書又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一一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系爭緩起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裁罰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而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始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就緩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亦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因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
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即討論意見、甲說、㈠、⒈所示意見)。
㈣查以,本件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經員警依法舉發外,就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於98年10月20日緩起訴確定,其緩起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至99年10月19日期滿,現該緩起訴雖已經期滿,惟系爭緩起訴所命之支付國庫金額,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該罰鍰部分為裁罰。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9年5月5日增列同條例第68條
第2項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如汽車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者,即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則均應依原規定吊扣,而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7、61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㈦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
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並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效果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而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未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態樣),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就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可以在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㈦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呼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件系爭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照」,而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不二罰之不適法處以及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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