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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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辜振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揆之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本件刑事訴訟既經諭知無罪,則刑事訴訟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無須經言詞辯論,附此敍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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