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3號

原告 何阿金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禎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9時6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故障,而停靠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省道238公里之北向車道慢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閃光黃燈,逕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與被告上開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54,890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42,493元。

  ⒉門診交通費5,000元。

  ⒊看護費60,000元。

  ⒋薪資損失81,772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蝴蝶谷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經醫生囑咐宜休養3個月及不宜負重工作半年,並於110年1月至7月間因傷未出勤遭扣薪共81,772元,而受有薪資損失。

  ⒌原告機車車損65,625元:

原告機車為原告於109年7月2日以75,000元購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報廢,經扣除折舊後之車損金額為65,625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斟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多為骨折、所需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到的強制險50,0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854,8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肇事路段為平路,原告當時有開車燈但車速很快,應該有70公里,沒有減速,直接撞下去,伊車子故障停在那邊被撞到,伊也嚇到,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兩造各負一半責任;本件事發經過,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而遭判犯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費費之請求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請法官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下午9時6分許,因其駕駛被告小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靠在本件事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閃光黃燈,逕自將被告小貨車停放在車道上,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與被告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2,49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慈濟醫院醫囑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期間原告由家人照顧,兩造同意以60天、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為60,000元。

㈣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任職蝴蝶谷公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醫囑其需休養3個月,雙手不宜負重半年。

㈤原告機車係109年7月2日領牌,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1月4日發生止,約使用6個月,該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兩造同意以該車購買價75,000元,及使用期間6個月計算折舊。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5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請求薪資損失及其金額?

⒉原告得否請求機車車損及其金額?

  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成肇事責任。

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下午9時6分許,因其駕駛被告小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靠在本件事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閃光黃燈,逕自將被告小貨車停放在車道上,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與被告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而依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參酌本件於刑案偵查中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時,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慢車道停車,未設置警示措施,影響行車安全;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妥適安全措施,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成肇事責任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342,49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損失60,000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自堪採信。

  ⒉薪資損失81,772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任職蝴蝶谷公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醫囑其需休養3個月,雙手不宜負重半年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又原告於上揭醫囑所示之休養、不宜負重期間內,於110年1月至7月間因請假而遭扣薪81,772元(計算式:10,888+12,500+12,500+12,500+0+20,834+12,500=81,772)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蝴蝶谷公司薪資表7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81,772元,自堪採信。

  ⒊原告機車車損65,62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機車係109年7月2日領牌,迄至本件車禍事故110年1月4日發生為止,約使用6個月,該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兩造同意以該車購買價75,000元,及使用期間6個月計算折舊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機車自出廠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00÷(3+1)≒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0-18,750)×1/3×(0+6/12)≒9,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0-9,375=65,625】。足認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為65,625元,是原告請求原告機車車損65,625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於蝴蝶谷公司任職洗碗工,月收入2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93年出廠);被告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到10,000元,名下有2部汽車(80年、94年出廠)等情(見本院卷第43、47-52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復健期程,及原告休養期間已有家人照護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4,890元(計算式:342,493+5,000+60,000元+81,772+65,625+150,000=704,890)。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乙節,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445元(計算式:704,890×【1-50%】=352,445)。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院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0,00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2,445元(計算式352,445-50,000=302,44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16日(即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45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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