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泰元
被   告  林岳蒼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條款第
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
書、約定條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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