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上訴人 連致強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可參。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8,4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減縮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100,400元本息;另本於兩造間之同一承攬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氣移機費用17,0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7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及水電修繕工程,工程項目包含:㈠將2樓之冷氣機1台移至1樓並填充冷媒,㈡1樓廁所及廚房之熱水管線及電線配置作業。兩造約定工程款為35,000元,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1日預付20,000元,雙方約定於完工後付清餘款。詎被上訴人施工途中將工程擱置,造成水管漏水,且因施工不當使磁磚及外牆損壞,致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支出粉刷復原工程費用13,400元;復未告知上訴人即進入非承攬範圍之主臥室施作,致該處之水管漏水,損及主臥室內衣櫥及衣物,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3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損害。又被上訴人惡意停工,屢經上訴人催促仍置之不理,使上訴人全家於103年3月至6月間無水電可用,苦不堪言,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完工,應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0,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施工時造成水管嚴重漏水,經上訴人催促其改善修補瑕疵,仍拒而不理,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22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支出水電修繕費28,000元及27,000元,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正常施工,使上訴人全家生活飲食均生極大不便,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4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樓廁所及廚房之熱水管線及電線均已完成,且無瑕疵。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配置是暗管作業之配管及配線,並未包括設備部分,故電線裸露係因上訴人未購買燈具與開關插座所致。另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不斷更換包商,破壞被上訴人施作之管路,致被上訴人不斷修補,且上訴人明知施工卻未將傢俱及衣物移開,故造成之損壞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去施工,103年4月間被上訴人去教召5天,其後上訴人之子即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尾款,說他們會自己找人處理,故被上訴人即未收取尾款1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及訴之追加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具水電工程專業知識,均聽從被上訴人之說明而
同意其施工,且施作內容係暗管工程,施作管線均埋在牆壁內,被上訴人即承攬人對於牆內暗管施工進度、是否完成、有無瑕疵等節知之甚詳,倘由未實際參與施作且不具專業水電知識之上訴人對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顯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或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承攬範圍包括:將2樓冷氣1台
移至1樓並填充冷媒,1樓廁所、廚房之熱水管線、電線及開關配置。而1樓臥室內之管線作業,係因1樓廚房、廁所暗管與1樓臥室相連,暗管需一併作業,故上訴人聽從被上訴人之說詞,同意被上訴人額外施作1樓臥室之暗管,此屬追加承攬範圍,而非無償施作。退步言之,縱認1樓臥室管線施作係被上訴人無償為之,倘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施作不當或有瑕疵,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依上訴人之子 陳家禎 指示停工,惟陳家禎並
未參與兩造洽談本件承攬之過程,上訴人亦無同意或授予陳家禎代理權,故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即貿然停工,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前來施工與修補瑕疵,此經證人 黃德芝 證述明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所稱其管線遭其他包商打破乙節,並非事實,實則被上訴人施作之暗管工程於停工後,仍有漏水瑕疵,證人 許宏宇 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離場後,被上訴人施作之暗管無再發生漏水之情事。
㈣綜上,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冷氣安裝及冷媒填充,上訴人另找
第三人施作,支出費用17,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管線有瑕疵,致上訴人回填牆壁發現漏水,需將牆壁打掉修繕漏水後再次回填,支出粉刷復原費用13,400元,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管線有漏水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而未修補,上訴人另找第三人修補支出費用27,000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管線有漏水瑕疵,致上訴人之衣櫥及衣物毀損,受有損害30,000元,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管線有漏水瑕疵且未完成工程,迄今漏水情況仍然存在,滴水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睡眠,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冷氣安裝及冷媒填充費用17,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包含將2樓之冷氣機1
台移至1樓並填充冷媒,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冷氣安裝及冷媒填充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於103年4月時去教召5天,回來後上訴人之子即要求伊放棄尾款,說他們會自己找人處理,伊始未繼續完工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家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沒有和上訴人同住,但於103年3、4月有回家,上訴人說房屋要修繕,要伊回去幫忙看一下,並問伊有無熟識的工人,伊起初介紹朋友過去,但該朋友說沒有時間做家庭修繕,就再請其友人即被上訴人過去,施工範圍及過程伊不是很清楚。中間修繕完後,有一些修繕不完全有起爭執,上訴人來找伊,伊就回家去看修繕後有缺失的地方。伊有聽上訴人說過不希望由被上訴人來修補或施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來施工也不要收尾款,但伊沒有親自跟被上訴人說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9頁)。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把冷氣丟在門口,不給伊做,伊才叫兒子(指陳家禎)回來解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則由上訴人經其子陳家禎之關係,找到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之時,上訴人並找陳家禎回來解圍、處理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應有同意授權陳家禎居中代為協調之意。陳家禎雖證稱其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質問證人陳家禎:「你說你從來沒有跟我接洽,那時候你來找我及 陳世平 ,在他們家講,……你說回去修繕,你們也不見得會滿意,就叫我放棄第二期裝設備的尾款,你們會再自行找人處理,有無這回事,晚上8、9點,你專程來找我,我們還聊了1個多鐘頭,我同意說尾款算了,然後事隔半年,你們提告,是否如此?」;證人陳家禎則答稱:我去找陳世平,不是專程為這件事去找他等語,隨後更坦認其有與被上訴人聊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足見證人陳家禎前述有關其未與被上訴人說過話乙節,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而由證人陳家禎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過不希望由被上訴人來修補或施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來施工,也不要收尾款,且伊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此事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透過其子向伊要求停工並放棄尾款,由上訴人再另行找人處理乙節,應可採信。
⒉據上,兩造於103年4月間,既已達成被上訴人放棄尾款不
再施作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再行前往系爭房屋安裝冷氣之義務。則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工後其另行僱工安裝冷氣、填充冷媒之費用,已與前揭約定不合,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賠償其另找第三人修補管線瑕疵而支出27,000元部分: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工作進行中施作之管線有漏水瑕疵,
經上訴人催告而未修補,上訴人另找第三人修補,支出費用27,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查,證人許宏宇在原審具結證稱:伊之前受被上訴人僱用,曾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熱水管漏水部分之整修,均已整修完畢並確認沒有漏水。被上訴人中途退場時管線已配好,當時聽被上訴人說配管位置是依上訴人要求,但設備來時,發現與上訴人要求不符,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場,當時離場時,施作部分確定沒有漏水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5頁)。是依證人許宏宇所述,被上訴人在工作進行中所施作之管線,縱曾發生漏水情形,該部分在被上訴人離場前亦已修補完畢。則其後如另有發生管線漏水情形,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如被上訴人不為改善,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第三人改善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然本件據上訴人陳稱:103年3月21日至103年5月16日期間,有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前來完工,被上訴人電話都不接;伊不知道要用書面或存證信函等語(原審卷第78、86頁)。上訴人之配偶黃德芝亦證稱:上訴人在停工之前,打電話限被上訴人1個禮拜來施作他就來了,之後又嫌我們搬東西太慢,後面再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了等語(見二審卷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離場之後,上訴人既未能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復未以書面或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前來改善,即逕找第三人修補漏水瑕疵,難認符合民法第49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另找第三人修補管線之費用27,000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牆壁粉刷復原費用13,4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管線有瑕疵,致上訴人回填牆
壁後發現漏水,需將牆壁打掉修繕漏水後再次回填,支出粉刷復原費用13,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28頁)。然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前即自行停工(見二審卷第111頁),而前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3年11月22日,距被上訴人停工之日已逾7個月,且未載明粉刷復原之牆壁所在位置,則該部分之修繕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有關,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停工後之103年5月22日,已另請湧電水電工程行施作住家水電修繕,支出27,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並陳稱前開工程行施作之位置,是
1樓廚房及廁所原本被上訴人應該要做好的地方等語(見二審卷第62-63頁);另證人 楊明宗 於原審證稱:伊從事水電工程1、20年,於103年10、11月間有到現場看,上訴人請伊評估費用,伊去看的時候暗管已經做好,但是會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原所承攬之範圍,既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另找湧電水電工程行施作,但其後於103年10、11月間仍有漏水之情形發生,則該漏水情形,已難認必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又上訴人係於
103年11月間始修繕牆壁,在此之前為上訴人修繕水電者非僅被上訴人1人,則上訴人主張因管線漏水所生修繕牆壁之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所致,其因果關係尚屬不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施作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牆壁粉刷復原費用,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或減輕其舉證責任,方屬公允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且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他造難於舉證時,始有降低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必要。本件上訴人縱無水電專業知識,仍非不能於發現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時,先行委由專業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並為證據之保全,且該瑕疵既發生在上訴人家中,更無僅由被上訴人一造掌控證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亦非公司或法人,難認兩造身分或財力相差懸殊,則上訴人主張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衣櫥及衣物損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管線並非承攬範圍(見原審卷第59、100、125、126、141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稱主臥室在追加之承攬範圍內,顯然前後矛盾,尚非可採。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施作過程中有至上訴人之主臥室拆除舊管路,且舊管路內一定有水,可能造成傢俱損壞等情形;僅辯稱上訴人應要把東西收好,而非知道施工卻不移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56-57頁)。又上訴人之衣櫥在被上訴人停工後,確有腐朽損壞之情狀,有上訴人提出之衣櫥照片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58-59頁,同支付命令卷第26-27頁)。則縱使被上訴人係無償為上訴人施作主臥室部分,其仍應注意施作過程應避免損及屋內傢俱,然被上訴人卻在明知可能損及傢俱之情況下逕行施作,未做任何防範措施,則其造成上訴人之衣櫥受損,應認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損之衣櫥係於90年間以6、7萬元購買乙節(見二審卷第63頁),未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衣櫥迄至103年4月間受損時,已使用約13年,應已逾耐用年數,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應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衣櫥之折舊後殘值,應以6,000元計算等語(見二審卷第111頁),尚屬合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尚有衣物損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衣物之照片
為憑,僅以其配偶即證人黃德芝於105年10月25日之證述作為證明。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之配偶應該不知道受損衣物之購買日期及金額,伊記得伊買的衣服價錢長袖比較貴,大約2、3千元等語(見二審卷第63頁);而證人黃德芝其後到庭證述時,卻證稱:丟掉的衣服都是夏天的短袖襯衫,大約有4、50件,其中小孩子的2、30件,每件7、800元到1,000元不等,其他是大人的,每件2、300元,有些是102年買的,有些是103年事發前買的等語(見二審卷第78頁),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之前開陳述,顯有差異。此外,證人黃德芝復稱有些受損之衣服是其所購買,要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79-80頁)。足見證人黃德芝不僅為上訴人之配偶,更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內容不無誇大或附和、偏頗上訴人之可能,尚難逕予採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其尚有衣物損壞,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準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
1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管線有漏水瑕疵且未完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並於原審陳稱此是指要洗、要煮、要吃都不方便,要在外面買;被上訴人沒有做好,伊裡面都不能動等情(見原審卷第79、93頁)。然居住安寧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示列舉之法益,而屬「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須達到所受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上訴人所述上情縱認屬實,亦僅造成其生活中煮飯、洗滌之不便,難以評價其所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證人黃德芝雖於本院證稱:主臥室睡覺時會聽到滴水聲,影響其與上訴人之睡眠云云(見二審卷第82-83頁);然此一情事在黃德芝為上開證述以前,均未曾經上訴人主張或提及,可見該滴水聲應僅為黃德芝個人之感受,尚不致對於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衣櫥之損害6,000元,已如前述,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已受前開給付之催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訴之追加,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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