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宸琳 (原名 黃麗秋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宸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97,4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際收入約為19,200元,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3,900元,扣除每月支出後,無法償還債權銀行請求償還之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約為19,2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3,900元,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雜支1,500元、勞保費345元、公司福利金100元、交通費1,300元、扶養女兒費用4,000元等支出,又聲請人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每月償還1,500元,是每月支出共為17,74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女兒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水費通知單(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