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連致強連瑞恆 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之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致強即連瑞恆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原提起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00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具狀追加冷氣安裝及冷媒填充費用17,000元,並將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金額減縮為100,400元。上訴人就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應自行負擔裁判費,而於第二審追加17,000元部分,則應與原上訴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裁判費。
故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5,400元【計算式:148,
400+17,000=165,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325元後,尚應補繳33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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