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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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聖峰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2年7月
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即102年4月6日及4月
7日接連以相同手法在2名被害人飲料摻入鎮靜劑而致意識昏迷與身體不適,甦醒後如廁時,並發現生殖器有嚴重刺痛感等傷害情節,情節非微,雖因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傷害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判處公訴不受理,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時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事實,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若依刑法第91條之1、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保護管束者,因不屬於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負擔,從而,於審酌是否得撤銷緩刑時,並不得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然該判決係因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爰引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不同,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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