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290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趙金喜 債務人 李禕旭 債務人 陳彥華
一、債務人李禕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