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謝允興 相對人 曾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均為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二審裁判費│34,615│謝允興│├─────┼─────────┼─────┤│民事證人鑑│1,820│謝允興││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40,000│謝允興││酬金│││├─────┴─────────┴─────┤│合計:76,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