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志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0七一七號、第四一0七一八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駛至右前方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志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台北市○○區○○街行駛,途經文昌街、通化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通化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際,明知通化街口劃設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且通化街口車輛擁擠,竟騎乘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來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中隊隊員 王奕壬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松仁路在信義路北側路邊人行道及路口中央紅綠燈號誌桿頂端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松仁路行駛,竟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二段式左轉,逕自由信義路左轉松仁路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隊員 許崇勇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上開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分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均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二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就違規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贅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就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贅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騎乘右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右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及自信義路直接左轉松仁路之事實不諱,惟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一)台北市○○街至十字路口右轉,因內直角塞滿車無法右轉,由外直角右轉擬切入空處排隊而致超越雙黃線,(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依車流至機車停止區時,見綠燈左轉燈亮,順流左轉,已盡力應注意而注意之守法,二段式左轉號誌設置在人行道上,車流行進中,視線難以看清楚云云,並訊據受處分人辯稱:伊是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且已注意,現場有綠燈左轉但沒有禁行機車的標誌云云,然查:
(一)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騎乘右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台北市○○街右轉通化街行駛時,確實有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王奕壬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採證照片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六頁),雖受處分人違規時,通化街路口或壅塞,受處分人始跨越雙黃實線而等待切入空處,惟卷附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路臺字第四六六0二號函釋:醫師往診及病患求診,在患家門前及醫院門口停車,倘係因為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能提供證明者,可免予處罰在案,既係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可於病家或醫院門口停車。此乃針對違規行為免罰限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所作之解釋,依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雖通化街交通擁擠,然尚可稍待通化街綠燈亮車輛舒緩之際再右轉,非必然因後面車輛按喇叭催促受處分人讓道,受處分人即必須違規駛入來車道,果如必須違規讓道,勢將無法維繫交通安全秩序,是受處分人僅係因交通壅塞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來車道,尚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得免予處罰。
(二)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右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在信義路北側路邊人行道及路口中央紅綠燈號誌桿頂端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信義路、松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仁路時,竟直接左轉松仁路行駛,而不依該標誌指示左轉之事實,業經證人舉發員警許崇勇於本院更審前勘驗現場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且距離信義路、松仁路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遠之信義路北側路邊人行道及路口中央紅綠燈號誌桿頂端,確實設有夜間反光之「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此經本院更審前勘驗現場制有現場圖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可稽,並有證人許崇勇拍攝之現場日間及夜間之「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及路況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而「機慢車二段左轉」信義路北側人行道上之柱立式標誌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設置,路口中央分隔島號誌橫桿上之標誌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設置,此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八九六二二一二五00號函在卷為憑,從而,信義路、松仁路口早於受處分人違規時即設置「機慢車二段左轉」號誌,受處分人居住於鄰近違規地點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理應對附近路況知之甚稔,且上開路段設置「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分設於信義路、松仁路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遠之信義路北側路邊人行道及路口中央紅綠燈號誌桿頂端,受處分人容或無法於夜間清楚辨識人行道旁之「機慢車二段左轉」號誌,惟行車既須觀察路口中央之紅綠燈號誌,則設於路口中央紅綠燈號誌桿頂端之「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應可清晰辨識,尚難以視線不清、已盡注意義務推諉違規責任;再卷附交通部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八五00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以此函釋演繹,本件信義路、松仁路口雖有左轉綠燈號誌,然於該路口亦設置有二處「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此設置之目的顯有以「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排除機器腳踏車可適用一般左轉綠燈之號誌,果非如此,則設置「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目的將蕩然無存,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係依左轉綠燈左轉規避「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指示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事後所辯,均無法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右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就「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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