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仲介他人與告訴人合夥之民事糾紛產生誤會,方導致本案發生,被告願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本案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妨害電腦使用罪,且係告訴人所指之個人電腦,並非嚴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亦無重大危害。被告既已遭告訴人解雇,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又被告生長於印尼,中文能力僅會日常生活之聽、寫,以被告之謀生技能僅能受僱於外銷或外國公司,該等工作性質均有賴被告親自前往磋商、接洽,故被告之工作實有經常出境之必要。況被告並非通緝到案,在台亦有固定住居所,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因本案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業因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該案起訴送審,並以北檢大崑九五偵第一三六八四字第一九四號函通知本院承辦股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否則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將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自然撤管而失效,此有該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回覆本院就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意見回函、起訴後通知本院承辦股之上開函文、起訴後繫屬於本院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卷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業已撤管失效;至被告往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應由本院承辦股加以審酌,不應由本股審理,故被告前開聲請,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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