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健康路、光復北路口時,欲左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丙○○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乙○受有右膝、右小腿、左腳踝等多處擦傷,甲○○亦受有左足及左踝挫傷合併扭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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