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42號聲請人丁○○代理人丙○○
7號8相對人乙○○
之7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又於93年2月15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乙○○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就相對人乙○○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