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二處,因租賃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右前胸、右上腹部及左上腹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當庭表明撤回之意思,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