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二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弘道國中前,欲迴轉公園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行迴轉,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股粗隆骨折等傷,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收受新臺幣三萬元後,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