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計算,而原告請求之標的物坐落臺北縣○○鄉○○段713地號土地面積為44.89平方公尺,合約13.58坪(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尚不足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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