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0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越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叁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用六筆共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其清償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陸續屆滿,但相對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餘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又於95年1月4日起分別向聲請人開立遠期信用狀三筆核計美金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其清償期於95年5月16日屆滿,惟相對人迄未清償,尚積欠美金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貳元柒角陸分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付款明細及匯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雖具狀陳明:新台幣借款關於壹仟捌佰萬元、壹佰萬元部分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所辯,即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