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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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林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而撞擊其同向正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偉廷 所有並由訴外人 羅惠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嘉義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54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2,037元、零件費用63,543元、烤漆費用16,96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羅惠津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嘉義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2,54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2,037元、零件費用63,543元、烤漆費用16,960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1年3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支出雖為63,543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354元【計算式:63,543×(1-9/10)≒6,3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2,037元、烤漆費用16,9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351元(計算式:6,354元+12,037元+16,960=35,351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駕駛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訴外人羅惠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5,3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