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原告 洪萱鋒

被告 林肇 和(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肇和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肇和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萱鋒於111年11月3日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肇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訴訟),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林肇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林肇和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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