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丙○○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兼上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上訴人甲○○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677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172.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677之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 莊水鎮 、 莊啟明 、 莊加祿 、 莊國周 、 莊火燈 、 莊裕麒 、 莊火安 、 莊漢泉 、 莊漢隆 、 黃莊貴 、 林莊淑 、莊富美、 莊芳美 、顧 莊淑貞 、 莊淑花 、 莊淑娟 、 李莊玉鶴 、張 莊玉枝 、 莊裕勳 、 莊雪娥 、 鄭莊玉珠 、 莊玉梅 、 莊玉珍 、王秀麗、 王樁燁 、 莊錦章 、 莊素月 、 莊紋岳 、 莊紋德 、 莊麗霜 、 莊麗珠 、 莊忠志 、 徐莊水 𧃃、 莊紋淙 、莊玉珍、 莊玉華 、 莊玉秋 、莊玉枝、 莊紋松 、 莊加福 、 陳莊素美 、 鄭莊素琴 、 莊加壽 所共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搭建磚造平房。又,坐落同段677之7地號、地目建、面積338.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677之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任何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並搭建磚造平房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7.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98.6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D、H、I部分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出資興建,建造已一、二十年,無人反對,數年前該部分土地被拍賣,由被上訴人以其子名義拍定,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何能使用達一、二十年之久,況土地係上訴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77之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莊水鎮等人所共有,及系爭677之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D、H、I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677之6、677之7號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已
一、二十年,無人反對,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何能使用達一、二十年之久云云。惟單純不催討,不能視為默示同意上訴人建築房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共有人同意渠等占地建屋,或長期不反對即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實難採信。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非系爭677之6、677之7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抗辯渠等為系爭677之6、677之7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取。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乙○○○單獨出資興建乙節,惟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而上訴人係夫妻,於54年間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原審法院勘驗時並載明為上訴人共同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應可採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由乙○○○出資建造系爭房屋,自不足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自有拆除之權限。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不點交,僅為執行法院對執行方法之決定,非謂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上訴人以此抗辯,渠等占有使用系爭677之6、677之7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共有人及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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