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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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誠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誠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與否、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年11月+1年4月=6年3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各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則於108至110年間,及受刑人為85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需、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暨其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0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110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110年9月9日0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8月22日0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9月26日0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8月15日0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42號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42號111年11月9日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8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