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玉小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玉小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   告  蔡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玉小字第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45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蓉蓉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整,由被告簽立國民
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
應依約定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壹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3年08月20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欠負本金35,45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另被告於93年02月12日起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05月24日止共消費
款項19,212元未按期給付。上揭被告所積欠款項迭經催討
而無效,原告乃依相關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8元,及自93年08月20日起至93年09
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0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12元,及自96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卡綜合約定書及信用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至24頁)
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行使時效抗辯,對其他部分不爭執等語。
三、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有部分已超
過五年而未行使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該部分
請求應不允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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