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孫名商 相對人 陳善銘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26日南院勤90執全全字第44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