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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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0號原告 陳世宗 被告 王封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0萬元,帳號為臺銀(苗栗)8240-4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紙,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支票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苗栗
縣票據交換所(09)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稱本件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