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銀元確定,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黃坤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里○○路417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天祥13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文前因酒後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判處罰金3萬銀元確定。其復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天祥居處。迨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頭屋鄉玉清大橋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黃坤文送往衛生署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坤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肇事,惟否認車禍與飲酒有關,其於警詢中初辯稱當時打噴嚏才滑倒,偵訊時又改稱因香菸燻到眼睛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經查:被告肇事後,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其有意識不清、不時昏睡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又經衛生署苗栗醫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9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1毫克,有員警製作之查獲報告及該院血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信被告車禍時已因酒醉達不能行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