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相對人 薛根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執行事件查封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具狀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抗字第274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惟上開裁定係以3年6個月之停止期間為計算基準,現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程序已終結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該事件繫屬迄今已逾1年1個月,是上述裁定基準之3年6個月擔保期間應改以2年5個月為適當,而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74號裁定之計算方式,擔保金額計約為150萬元始為適當。且聲請人已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另一債權人臺灣銀行協商完成,臺灣銀行同意暫緩執行,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已結束及臺灣銀行同意先暫緩執行之情事變更,請求重新審酌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現金供擔保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0年間即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抗字第274號裁定准其聲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在案可稽,聲請意旨雖稱該異議之訴之一審程序終結及系爭執行程序另一債權人已同意暫緩執行云云認屬情事變更而復提起本件聲請,惟參照前段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既未陳明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74號之確定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復再行針對同一執行程序以同一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為灼然,不應准許。再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聲請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開庭通知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繫屬之審判法院,故本件聲請應向上開上訴法院為之,聲請人向執行法院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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